中国工商银行海滨市分行国内业务部在汇票和进帐单上加盖转讫章日期为6月26日,应当认定6月26日才是办理兑付之日期。中国工商银行海滨市分行在6月20日就将135万元转入到鹏海公司帐上,联行提单上出现为6月25日,其工作人员的陈述为6月21日为兑付日期,很显然,中国工商银行海滨市分行工作人员与鹏海公司工作人员内外勾结,采取透支形式,共同侵害原告虔州市摩托车销售公司的合法权益。”
江峰律师据此还认为:“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对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原告虔州市摩托车销售公司的135万元汇票,并非转让给了他人,也非在银行办理了直接进帐。而是由于中国工商银行海滨市分行工作人员采取内外勾结,以背书转让的形式将原告虔州市摩托车销售公司135万元的汇票转移给了他人,因此,中国工商银行海滨市分行在兑付该银行汇票中,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虔州市分行则认为:“原告虔州市摩托车销售公司的135万元的汇票,不管是6月20日也好,还是6月21日、6月25日、6月26日,均早于原告虔州市摩托车销售公司来行要求挂失前就已经兑付掉,原告虔州市摩托车销售公司是在6月26日下午才来行要求协助防范,此汇票早已兑付了,因此没有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海滨市分行却认为:“金融部门在兑付银行汇票中的主要职责是审查汇票真伪及其要素是否齐全,并无鉴别身份证真假的职能。我方受理持票人为许勤兵的银行汇票时,已经审查了汇票的真实性、有效性,在操作过程中并没有违反《银行结算办法》有关规定,具收款与持票人身份证相符,并加盖了被背书人鹏海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我行完全可以对汇票予以解付,转入到持票人指定的帐户上。鹏海公司占有了这笔135万元的资金后,所有权归鹏海公司,鹏海公司完全有权处分这笔资金,所以我方在兑付过程中不存在有过错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海滨市分行提出另一观点:“在兑付日期上,确存在电脑上的差错,这种差错,不存在承担责任问题,再则,通过法庭调查质证,我方工作人员可能有涉嫌合伙诈骗之疑,将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有关规定,要求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止该案的审理,移送虔州市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予以查处。”
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背书是一种要式民事法律行为。背书人必须依法定方式在票据背面进行记载,以实现票据转让的目的。原告虔州市摩托车销售公司的银行汇票,持票人在背面的背书栏内未记载任何事项,其背书转让事实不成立。该银行汇票的所有权仍属于原告虔州市摩托车销售公司。鹏海公司持该银行汇票到中国工商银行海滨市分行按背书转让兑付,而且未盖齐预留银行印鉴,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海滨市分行理应拒付,然其违反规定,给予办理兑付手续,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虔州市摩托车销售公司的该银行汇票兑付在前,其到中国工商银行虔州市分行请求协助防范在后,且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虔州市分行亦已采取防范措施,故其对虔州市摩托车销售公司的资金损失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虔州市摩托车销售公司对其办理的银行汇票未尽妥善保管之责,也有一定的过错,其为追索该银行汇票资金的旅差费等损失应自行承担。
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虔中法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海滨市分行赔偿原告虔州市摩托车销售公司135万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赔偿金。
中国工商银行海滨市分行接到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后,不服,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中国工商银行海滨市分行上诉理由认为:“一、本案涉及到刑事案件,应当中止诉讼,称送公安机关立案查处;二、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结算办法》第一章第一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办理结算必须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第二章第二十一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办理结算,由于填写凭证有误影响资金使用,汇票和印章丢失造成资金损失的,由其自行负责。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呈请二审法院改判。”
旧的一年刚过,新的一年刚刚进入,省高级人民法院下达了终审判决。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海滨市分行的做法严重违反了《银行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为此所造成虔州市摩托车销售公司的资金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证据和有关法律及规定判决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海滨市分行负责赔偿被上诉人虔州市摩托车销售公司资金损失,理由充分,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海滨市分行认为原审适用法律不当,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虔州市摩托车销售公司保管汇票不慎,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虔州市分行接到被上诉人虔州市摩托车销售公司请求防范后,被上诉人虔州市摩托车销售公司交存银行款已被兑付。据此,原审判决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虔州市分行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虔州市摩托车销售公司自行承担其追款差旅费损失,并无不当。下达高法民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终审判决生效后,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中国工商银行海滨市分行发出了执行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海滨市分行在规定的时间内将135万元汇款及其45万余元赔偿金汇入到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时将上述款项发还给虔州市摩托车销售公司,使这起历经曲折赔偿案得到圆满的结局。
虔州市摩托车销售公司失而复得,全体员工笑了!
江峰律师脸上也露出了笑容!
第九部(卷)
弱者的合法权益谁来保护
一
艾春发是阳光农药厂正式国家企业职工。1972年从中苏边境部队退伍回来,分配在县化肥厂工作。1978年转入到阳光农药厂工作。1978年5月至1985年2月,艾春发在阳光农药厂四车间及厂水泵房工作;1985年3月到1991年10月在厂一车间即生产5剧毒粉末担任配料工种员;1991年11月到1996年1月在厂液氯工段充装液氯员;1996年2月至1996年在厂成品车间即5剧毒粉末任配料工种员;1997年1月至1998年12月在厂氯碱车间担任充装工和冷钎工;1998年冬阳光农药厂将氯碱车间连同生产经营资产及土地有偿有期限、员工一并租赁给厦门AB集团,1999年1月,艾春发根据阳光农药厂与厦门AB集团双方的合约,到厦门AB集团氯碱公司担任冷钎工。
艾春发在阳光农药厂和厦门AB集团氯碱公司从事有毒有害工种生产,长达20多年。并多次被阳光农药厂、厦门AB集团氯碱公司评为先进工作者和优秀中共党员称号。
1998年11月18日,市工业卫生防治所到阳光农药厂履行职业病体检时,经检验发现艾春发全血胆碱酶脂活力下降为554,作肝功能时发现艾春发为HBSAG(),市工业卫生防治所没有按规定和操作程序给艾春发作大三阳检验。市工业卫生防治所诊断艾春发为有机磷农药中毒,列为观察对象。
市工业卫生防治所将对艾春发职业病检验结果书面告诉了阳光农药厂,并没有告诉患者艾春发。
阳光农药厂在接到市工业卫生防治所职业病检验报告单之后,并没有将检验结果告诉艾春发。
患者患有有职业病和非职业病疾病,而有关部门没有告知检验者本人,使患者失去了治疗。给艾春发埋下了隐患。
天有不测风云。2000年5月17日,艾春发上完早班从厂里返回家中,在途中突发性消化道出血,引发恶心,吐血。被急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检查:BP9050mmHg,
2
神清、双肺呼吸粗糙,未听及干湿性口声音,心率70次分,待齐、S进,各瓣
n
膜听诊未听及杂音,腹平教,肝脾触诊不满意,移动性浊音阴性,肠鸣音可。经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艾春发已患肝硬化、肝功能失代偿期等。2000年6月10日出院。出院时,市人民医院出具了治疗证明,证明艾春发全休三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