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氯碱公司继续从事有害生产。阳光农药厂不但对原告隐瞒病性,也没有向厦门AB集团氯碱公司告知和按法定程序办理职业性健康检查证明或者健康监护证。
厦门AB集团氯碱公司在接受阳光农药厂员工时,没有向阳光农药厂索取职业性健康检查证或者健康监护证,明知原告患病,而且有医院出院后全休三个月的医疗证明,反而称说:“医院出具的全休三个月的医疗证明是销假证明。《劳动法》和劳动部有关规定早已明文规定,在职工患病期间,企业不准作出除名决定,厦门AB集团氯碱公司2000年7月6日作出对原告的除名决定,不但违法,而且还给原告在精神上、经济上造成严重损失,对原告的病情起到加重的作用。
艾春发的诉讼要求: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营养费、医疗补助费、精神损失费和办理转岗手续。
市工业卫生防治所的答辩称:“阳光农药厂职工的体检是1998年11月进行的,当时我们执行的是省政府颁的《×××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管理》和卫生部97年第60号《职业性健康检查管理规定》。省政府文件中并没有提及要将体检结果如何告知的问题,更没有规定检验机构要将检验结果告诉受检查者本人。而卫生部(97)第60号文件第14条却规定“用人单位要将检查结果通知检查者本人。”×××省人大常务委员会颁布的《×××职业病防治条例》是1999年12月1日实施的,我们没有构成对艾春发的侵权。
阳光农药厂的答辩称:“阳光农药厂与艾春发之间不存在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关系。艾春发本是阳光农药厂的正式职工。根据阳光农药厂与厦门AB集团签订的合同约定,和厦门AB集团氯厦公司与艾春发签订的新的劳动合同,因劳动关系产生纠纷,与阳光农药厂无关,艾春发无证据证明是职业病。
厦门AB集团氯碱公司答辨时称:“艾春发未申请调解和劳动仲裁,直接向法院起诉,有悖于劳动法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有关规定;艾春发未递交请假条,也未作口头声明,需要休病,就一直不上班,厦门AB集团氯碱公司因艾春发违反劳动管理制度,作出除名的处理,其行为符合劳动法等有关规定;厦门AB集团氯碱公司已经每月发给艾春发20元的医疗费,艾春发因病住院的费用,作为厦门AB集团氯厦公司不再承担;厦门AB集团氯碱公司不欠艾春发的加班费,而且还在艾春发住院期发了其基本工资60。
五
区法院经审理查明:1978年原告应招成为阳光农药厂的正式职工,1998年11月18日,阳光农药厂组织原告等职工,由市工业卫生防治所进行职业检查进,原告被诊断为有机磷中毒观察对象。1998年12月4日,阳光农药厂与厦门AB集团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将阳光农药厂氯厦分厂的生产经营资产及土地有偿有期限租赁给厦门AB集团,厦门AB集团在阳光农药厂在职职工中招聘人员人数不少于100人。在租赁期间,厦门AB集团氯碱公司有权按劳动法对所招聘员工进行解聘并退回阳光农药厂等。阳光农药厂与厦门AB集团签订合同后,艾春发于1999年1月1日进入厦门AB集团氯碱公司工作。2000年5月22日,艾春发经市第一人民诊断为上消化道出血,肝硬化、肝功能失代偿期,住院18天。2000年6月10日艾春发出院后,持医院出具的注明全休三个月,避免重体力活和避免接触有机磷毒物的诊疗证明书,到厦门AB集团氯碱公司销假(事先有电话请假的要求),但未向厦门AB集团氯碱公司递交继续请假的请假条,也未口头讲明需继续请假。2000年7月6日,厦门AB集团氯碱公司以艾春发自6月10日出院后,未办请假手续,也未经批准休假,擅自离岗半个多月,其行为已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为由,对艾春发作出了除名的决定,决定作出当天,厦门AB集团氯碱公司向阳光农药厂发出将艾春发退回的函。同时说明4至6月份的养老保险金由艾春发个人承担,退保险手册一本。阳光农药厂接到通知后,及时接收回艾春发,并为艾春发报销了医疗费1403150元。2000年7月31日,艾春发在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肝硬化肝功能失代偿期,住院93天,住院期间,艾春发同时向区劳动人事局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身患职业病。2000年10月8日该局以区人劳安(2000)11号作出批复:认为艾春发慢性有机磷农药中毒观察对象既还达不到确定为职业病标准,不予确定为职业病。2000年10月10日,艾春发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当天该委员会即以劳动行政部门对艾春发不予确定为职业病为由,向艾春发作出不予受理申请的通知书。2000年10月20日,艾春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被诉方承担尚有的医疗费1541302元,补助费944元,护理费7080元,补发七至十一月份工资324860元,补发加班工资97458元(45天);由厦门AB集团氯厦公司补发解除合同后二个月的工资129944元和医疗补助费779664元,承担精神赔偿费2万元和经济损失84240元,共计5759868元。
区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艾春发根据阳光农药厂与厦门AB集团氯碱公司的租赁合同的约定,在与厦门AB集团氯碱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同时,中止了与阳光农药厂的劳动关系,虽然艾春发认为未在厦门AB集团氯碱公司2000年4月1日订的劳动合同上签字,但双方已确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成立,应受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艾春发以与阳光农药厂和厦门AB集团氯碱公司在劳动关系持续期间身患职业病为由,申请区劳动局确认,该局已作出批复认定,艾春发达不到职业病标准,不予确定职业病。因此,区春发要求以职业病的有关标准进行补偿,不予支持,艾春发要求补发工资和加班费等,属于劳动争议,应依法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才能向法院起诉,艾春发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的是确定其患职业病,并未申请对其他劳动争议进行仲裁。因此,艾春发违犯法定程序提起本诉,对艾春发提出的劳动争议请求不予支持。
区法院依照民诉法第64条第(一)款、《劳动法》第79条之规定,以(2000)民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艾春发的诉讼请求。
六
江峰律师见到这份判决书震怒了!虔州市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们震怒了!区法院的这份判决是一份典型的枉法裁判事件。
江峰律师当天将此事向市司法局领导汇报和市律协的同行们通报了案件情况,获得市司法局领导和市律协同行的支持。当晚,江峰律师挥笔向市人大常委会、中共虔州市委、市政法委书写紧急通报。
江峰律师并没有忘记帮助艾春发向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江峰律师的上诉状是这样写道:原审严重违反法庭程序,判之所非。上诉人艾春发提起的诉讼请求是损害赔偿,它属于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0月31日颁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第二部分权属、侵权及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纠纷案由类型第八条、人身权纠纷第(214)款第(7)项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艾春发在原审诉状中明确要求损害赔偿分为二大块、其一,阳光农药厂和市工业卫生防治所违反有关法律、地方法规规定,隐瞒了艾春发的病情,未告知上诉,使上诉人艾春发的病情恶化造成严重后果。市工业卫生防治所在2000年6月27日对上诉人艾春发进行了检验,明知上诉人艾春发2000年的病情已达到1996年国家技术监督局《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伤程度鉴定》标准,构成二级伤残,却继续隐瞒上诉人艾春发的病情,仍然以没有法律依据的“慢性”和“观察对象”给上诉人艾春发出具职业病诊断书,其行为对艾春发的身体再次造成侵害。市工业卫生防治所在给上诉人艾春发于2000年6月27日出具职业病诊断书之后,于2000年9月20日在给区劳动局出具证明时,不是以2000年艾春发的实际病情如实反映,而是将1998年的病情告知区劳动局,使区劳动局作出错误的决定,其行为第三项对上诉人艾春发的身体进行侵害,其二、厦门AB集团氯碱公司明知上诉人艾春发于2000年5月17日患病住院,6月10日出院之后,医院出具全休三个月的病假证明,违反法律规定,作出除名决定,对上诉人艾春发的名誉进行了损害。